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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陕教规范〔2018〕7号
2018-05-18 11:4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18年第11号令)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第17号令)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陕西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教育部门和单位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绩效。

第四条陕西省教育系统各级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积极支持和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工作。

第二章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督查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对省属高校和省教育厅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督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高等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本部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及时处理审计惩处事项;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作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和相关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支持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的合理诉求。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三章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的原则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与财务部门之外的内设监督机构合署办公,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履行审计职能的独立性;其他规模较小的单位,应指定内设机构安排专职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备一定审计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经济、管理类专业知识,具有从事财经、审计等方面工作经验。内部审计队伍应由具备经济、法律、建设工程等专业背景和专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教育系统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和相关的后续教育。

第四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陕西省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协助查处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内违法行为和案件;

(十二)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三)完成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除涉密项目外,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做出书面承诺;

(三)审查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财产和有关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审计部门可建立审计实时监督系统,实施联网审计;

(五)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六)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七)对发现的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九)提出整改要求和改进管理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以有利于问题整改和解决的原则,依法依规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避免重复审计;内部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本部门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和阶段性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定。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在未作出更改决定之前,原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审计工作,指定审计联络员,按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二条对内部审计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项落实整改任务,深入分析原因,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审计整改实效。对重要审计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财务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被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年度考核、主要负责人考核、任免、奖惩,以及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部门是指省、市和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省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及省教育厅直属单位。

第三十八条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陕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陕西省教育厅2012年3月2日发布的《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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